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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是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风情港休闲会所”的服务员。2013年8月29日,李某趁被害人王炎汉在会所K09房间睡觉之际,将王炎汉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盗走,并将王炎汉惊醒,李某假借查房为由逃离作案现场。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王炎汉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