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610921487。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王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82号“快客”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江某用剪刀将王某某头面部划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面部留有4处瘢痕,累计长度为7.5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部发际内至左耳留有2.8cm瘢痕,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江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萍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