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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添娣诉被告吴汉华、卢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添娣,吴汉华,卢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41号原告:苏添娣,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星士,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汉华,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华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添娣诉被告吴汉华、卢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添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被告吴汉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被告卢华强的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添娣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汉华驾驶粤J/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卢某某)从黄圃镇岭栏路往黄圃镇南坑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观仙路18号对开路段时,与迎向由原告苏添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苏添娣与被告吴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添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查,粤J/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卢华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苏添娣受伤后在中山市黄圃医院诊治,后因伤势较严重,于当天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苏添娣入中山市中医院拆除内固定,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苏添娣属十级伤残。原告苏添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63.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苏添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苏添娣的损失合计162313.4元,其中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汉华辩称:1.被告吴汉华只是借了被告卢华强的车辆来驾驶;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苏添娣的医疗费155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卢华强辩称:1.本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是刚购买的新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不存在缺陷;2.本人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汉华曾多次使用本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其并没有告知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因被告吴汉华隐瞒其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导致本人把车辆借给被告吴汉华;4.本人是无偿把车辆借给被告吴汉华使用;5.被告吴汉华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因此所有责任应由被告吴汉华承担。综上所述,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苏添娣进行赔偿,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人同意在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驾驶人吴汉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人吴汉华是属于驾驶证暂扣,根据相关交通法规定,驾驶证暂扣应理解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本司保留对被告吴汉华追偿权。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2.营养费,因原告苏添娣可以正常进食,该诉请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16天,合计800元;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苏添娣由家属护理,原告苏添娣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第一次住院应为12天,第二次住院为4天;5.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不符合的票据本司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苏添娣提交的证据的病历中,已注明其属于务农性质,原告苏添娣应提供相关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国家标准中对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是70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70天;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苏添娣属于农业户口,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1085.68元/年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苏添娣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由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55分许,吴汉华(驾驶证在暂扣期间)驾驶粤J/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卢某某)从黄圃镇岭栏路往黄圃镇南坑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观仙路18号对开路段时,与迎向由苏添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20193,该车经检验属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苏添娣、吴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吴汉华驾驶肇事车辆载卢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4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苏添娣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吴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添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添娣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苏添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3年12月23日,苏添娣再入中山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4年3月3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苏添娣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添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63.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共16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8643.33元(住院16天,医嘱休息2个月,医嘱休息时间以外的门诊治疗4次,共误工80天,以苏添娣事故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3241.25元计算)、护理费1120元(住院16天,1人护理,酌情以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8.48元(苏添娣的母亲计算扶养20年,三人扶养;苏添娣的儿子计算抚养11年,二人扶养,均以广东省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合计113252.61元。被告吴汉华已支付现金15500元给苏添娣。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卢华强。卢华强将上述车辆借予吴汉华使用,后吴汉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吴汉华确认其向卢华强借车时并未将其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告知卢华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吴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添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苏添娣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汉华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添娣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3252.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添娣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苏添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118252.6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86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予以赔偿;2.误工费8643.33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389.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389.21元,由吴汉华予以赔偿。因此,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苏添娣的损失为116863.4元;吴汉华应赔偿苏添娣的损失为1389.21元,其已支付苏添娣现金15500元,即吴汉华实际已多支付14110.79元。吴汉华多支付的款项直接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02752.61元给苏添娣。吴汉华可就其多支付的上述款项自行到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索赔。综上,苏添娣要求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苏添娣要求吴汉华、卢华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时间,苏添娣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其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医嘱休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医嘱休息时间及门诊治疗天数计算为宜。苏添娣及本案的被扶养人均为中山户籍居民,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752.61元给原告苏添娣;二、驳回原告苏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为1092元,由原告苏添娣负担4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原告已预交1092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