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益军与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军,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蒋益军。被告:曹俊。原告蒋益军与被告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益军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曹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6日被告曹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曹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864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曹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曹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数额5%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曹俊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蒋益军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俊向原告蒋益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益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违约金178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