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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呈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G92**号“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与梅子村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6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