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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鸣游、叶桂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鸣游,叶桂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90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江烨。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鸣游及其配偶被告叶桂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00元的范围内,向兴业银行申请借款,授信有效期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同时,被告陈鸣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银行兴业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该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向兴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截止授信有效期届满,根据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鸣游、叶桂妹与银行签署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在该授信额度项下实际发生借款2,000,000元。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叶桂妹与原告签订《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桂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兴业银行支付了2,018,731.68元用于会还被告陈鸣游、叶桂妹借款的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户贷”业务申请表》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在被告偿还借款前向被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金率计收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代偿款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鸣游、叶桂妹归还原告代偿款2,018,731.68元;被告陈鸣游、叶桂妹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利率水平加收50%违约金率计[13.1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鸣游与兴业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商户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鸣游委托原告向兴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并约定违约金;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兴业银行就被告陈鸣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5、承诺函,被告叶桂妹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被告陈鸣游收到放款;7、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贷记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在银行要求下原告代偿,履行保证责任;8、两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陈鸣游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给予被告陈鸣游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2,600,000元,授信有效期24个月,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叶桂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被告陈鸣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原告)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为上述兴业银行与被告陈鸣游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项下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2,600,000元,担保债权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鸣游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三方协议》,约定由兴业银行向被告陈鸣游在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由原告就该笔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桂妹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利率为9.84%。同时,被告叶桂妹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桂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兴业银行上述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所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债务人陈鸣游与兴业银行约定的授信期间到期后两年。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最高额债权限额:¥260万”。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最高债权限额:260万元。兴业银行于2012年1月17日放款。后被告陈鸣游及叶桂妹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20日兴业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2,018,731.68元。兴业银行于同年6月28日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确认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另查明,在被告陈鸣游向原告申请担保业务时,曾签订《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户贷”业务申请表》,被告陈鸣游承诺在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陈鸣游将及时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如其在原告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当月没有及时归还其支出费用的,原告有权从为被告陈鸣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金率向陈鸣游收取违约金。再查明,被告陈鸣游与被告叶桂妹于200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兴业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两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抵押物。涉案贷款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桂妹亦作为共同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被告陈鸣游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户贷”业务申请表》中的承诺,原告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被告叶桂妹参与了整个贷款过程并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当知晓陈鸣游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承诺,亦应受其约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18,731.68元;二、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8,731.68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利率水平加收50%的违约金率计算);三、被告陈鸣游、被告叶桂妹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叶桂妹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2,600,000元为最高限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鸣游、叶桂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