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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金凤、陈荣枝等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陈荣枝,范睿娟,范睿奇,丹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李金凤。原告陈荣枝。原告范睿娟。原告范睿奇。原告范睿娟、范睿奇的法定代理人李金凤。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林翼金,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军。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凤、范睿娟、范睿奇、陈荣枝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军、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范睿娟、范睿奇、陈荣枝诉称: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范家书驾驶载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家书在事故中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范家书经过10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低位小肠瘘、3不全性肠梗阻。四原告认为,范家书仅是外伤性小肠破裂,经小肠部分切除、回肠吻合术、空肠修补,却导致肠瘘反复发作数十次,最终因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本案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该轻微责任被告认为以1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算的基数应当是由患者死亡直接发生的费用,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及交通费。(2013)丹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交通事故与范家书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是80%,那么交通事故以外的因素即为20%,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上述四项费用的总金额乘以20%再乘以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10%。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凤、范睿娟、范睿奇、陈荣枝分别是范家书的配偶、子女和母亲。2011年11月4日,范家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处就医治疗。范家书经多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范家书受伤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肠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5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30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540日为宜。范家书死因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与其原发损伤及其并发症有关,确与2011年11月4日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6%-90%为宜。2013年7月2日,范家书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要求交通事故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范家书死亡,本案四原告变更为该案原告继续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酌情认定交通事故受伤于范家书死亡参与度为80%,并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0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64800元、死亡赔偿金(计80%)474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0%)合计8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计80%)18395.20元、办理丧葬误工及交通费(计80%)3000元。2014年6月30日,镇江市医学会作出镇江医鉴(2014)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范家书受伤,又因医院的医疗事故,两者结合最终导致范家书死亡,两者的行为均对死亡有一定的原因。本院依据镇江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被告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每一笔医疗费的用途及用于交通事故原发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而被告的过错行为加大了范家书出现腹腔内感染、肠粘连及肠梗阻发生的可能,故在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方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上浮1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2013)丹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160元(340803.16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元(5436元×20%)、营养费1080元(5400元×20%)、护理费2400元(24000元×10%)、误工费6480元(64800元×10%)、死亡赔偿金59354元(5935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3元(103537.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丧葬费2299元(22994元×10%)、办理丧葬误工及交通费375元(3750×10%),以上合计1545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凤、范睿娟、范睿奇、陈荣枝损失154588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四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1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