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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志程与万福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程,万福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王志程,男,1971年6月10日生人,汉族,个体户,住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13082119710610821x。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多,男,1971年1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130821197101301379。原告王志程与被告万福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福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购买水泥,每吨310.00元,自供应货物日起6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部分20%的违约金。原告供应水泥后,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50.00元,原告提供了协议书、被告收货单,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50.00元,已经超过约定日期,被告应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福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程339450.00元及违约金67890.00元,总计407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万福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