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陈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陈奇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连锋。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陈婉瑜,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前园村爱乡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聪守。被告陈奇玲,女,1982年出生。原告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简称源利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简称富尔琪公司)、陈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陈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尔琪公司、陈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利公司诉称,被告富尔琪公司、陈奇玲因经营需要多次共同向原告购买海棉,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674元,有两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富尔琪公司、陈奇玲共同偿付原告源利公司货款326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尔琪公司、陈奇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利公司提供结算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向其购买了价值32674元的货物;被告陈奇玲提供了结欠单一份,以证明该欠款系富尔琪公司所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富尔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奇玲提供的结欠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富尔琪公司向原告购买海棉并结欠货款32674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富尔琪公司向原告源利公司购买海棉,被告陈奇玲于2014年4月21日代表被告富尔琪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结欠原告货款32674元。该欠款至今未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富尔琪公司向原告源利公司购买海棉,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富尔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674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富尔琪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拖欠的货款32674元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海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据此请求被告陈奇玲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2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源利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富尔琪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