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罗,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有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已经分居两年多。因原告剖腹产女后,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房产增值部分171266.71元、共同还贷部分18566.7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婚后有相当的感情,在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和生病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都给予被告应该给予的关爱,但是结合原告近一段时间的表现,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困难补助5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相关的请求补助是民政部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4、诉讼费应该是依法承担,房屋鉴定评估费用不同意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已分居2年。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山庄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甲。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23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03000元,按揭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原被告一致确认贷款利息为80000元。原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计72520.83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某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48400元,原告王某支付评估费750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陈述,其2013年之前在某某汽配城从事文员,工资每月2000元,没有保险。现在白下路某某市场从事营业员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元。其患有多种疾病,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被告陈某甲陈述,其从2007年毕业之后在某某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工资在每月2000元左右,2008年至2010年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2011年至2013年工资每月3300元左右,从2013年10月份至今工资每月4500元,以上工资不含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分居证明、房屋登记簿,被告提交的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个贷明细查询,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能力每月支付400元至500元,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按照其实际的支付能力给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请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且双方已分居两年,经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之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且被告有住房和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双方的女儿陈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并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育费600元,从2014年10月起支付至陈某乙满18周岁时止。涉案房屋婚前即登记于被告名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并产生了增值,涉案房屋的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购买房屋总计支付购房款503000元(423000元+80000元),原被告共同还贷72520.83元,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将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即68379.64元补偿给原告(72520.83元÷503000元×948400元÷2),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困难补助的请求,因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且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患有疾病,而被告有房产且收入稳定,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本院酌定该困难补助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10年5月21日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陈某乙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137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与他人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1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81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