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娟,郭新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女,汉族,1981年9月9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山,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晓明代审判员 胡 睿代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