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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传泽,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传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甲,现年14岁,儿子张某乙,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花费了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一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600元/月至子女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有两个幼子需要双方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的事实;3、诊疗卡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东方红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但原告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且双方打架的事情经村委会调解,矛盾已经平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某甲、张某乙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不愿父母离婚的事实;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能共同抚育子女的事实;②、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没有办理建房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的事实;③、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张某某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④、原、被告于2006年纳入低保范围,至今已有5年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去世的时间是2008年8月,2006年所建的两缝房屋是被告父亲生前所建造的事实;5、低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加上要抚养子女,无能力建房的事实;6、房屋相片,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现状的事实;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及居住房屋的现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小孩书写的信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7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要证明的内容很多,但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7,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较好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修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照片也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外貌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甲,现年14岁,儿子张某乙,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经济条件不宽裕,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