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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本棠、陈生泰等诉汕尾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陈本棠,陈生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政和路。法定代表人:蔡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育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生枝。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因被上诉人陈本棠、陈生泰要求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生枝与被上诉人陈本棠、陈生泰就本案争议的相邻权问题达成和解。陈本棠、陈生泰、黄生枝遂于2014年9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上诉人汕尾市城乡规划局亦于2014年9月22日以黄生枝与陈本棠、陈生泰达成和解并已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黄生枝与陈本棠、陈生泰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就相邻权问题达成和解,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陈本棠、陈生泰均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陈本棠、陈生泰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陈本棠、陈生泰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汕尾市城乡规划局、黄生枝、陈本棠、陈生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莉美审 判 员  黄立靖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卓泽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