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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桂花诉黄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桂花,黄晖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民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桂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晖鸿,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黄桂花与被申请人黄晖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桂花不服生效裁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3)桂民申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申请人黄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5日,一审原告黄桂花起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被告黄晖鸿自称是靖西县公安局缉毒警察与原告交往。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以给领导送礼和因父亲车祸死亡打官司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71000元,被告骗到款后因行踪可疑被原告觉察,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现被告已被法院判刑。在审理被告诈骗罪期间,被告家属已代为偿还331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379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2100元,共70000元。被告黄晖鸿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773号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间认识后便互相来往,不久被告声称其系靖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取得了原告的进一步信任,随后两人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虚构了公安局集体换驾驶证、过节向领导送礼、支付父亲在山西因交通事故死亡需处理后事费用及律师费、私收犯人钱款被查须退赃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0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201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核对自2009年7月以来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21000元,为此,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2010年1月18日以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12100元,被告因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的数额为33100元,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事案件被告已退出诈骗所得赃款33100元,原告已领取。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给原告所写的50000元欠款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该2010年1月1日的借据已被另一借据所取代,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元月1日所写的50000元欠条包括2010年2月2日和4日所得数额12100元,该欠条预知了后面所发生的欠款数额,与自然规律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实际只借原告33100元,且被告已经退还所得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写有两张金额共为71000元的借据且被告已退还33100元而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3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2100元的主张,由于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案件,而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桂花负担。上诉人黄桂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给上诉人所写的50000元的欠款后经双方核对后,至201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21000元,该2010年1月1日的借据已被另一借据取代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是两笔数额,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7100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综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全部规定,而直接适用生效的(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的提出的推翻刑事判决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晖鸿答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仅根据借据来确定数额的多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款数额,在(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是33100元。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两张欠条已经作为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桂花主张被上诉人黄晖鸿尚欠其37900元款项,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据”。由于上诉人这两张“借据”在2010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诈骗行为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并在公安机关举报的询问笔录自认称“被上诉人以种种诈骗理由,多次向上诉人借钱。2010年初,被上诉人先后补写给上诉人两张借据,其中一张金额为21000元,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1月18日,是双方核对自2009年7月以来至2010年1月18日黄晖鸿所要的数目后所补写;另一张50000元借据,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1月1日”。上诉人的供述有公安机关笔录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分别十多次收到上诉人款项共计33100元(该赃款已退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的供述已被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民事案件中仍然提供的是当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和已经被(2011)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两“借据”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未能提供刑事案件以外公民之间平等主体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桂花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桂花负担。申请人黄桂花再审申请称:黄晖鸿以谈恋爱为名多次向其“借款”并立有借据,数额为71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二审民事判决以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论,无论在程序和实际上都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诉求。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为:1、被申请人“借”申请人共计71000元有借据为凭,被申请人辩称50000元的借据是其被迫写的,但仅是一面之辞,并无相应证据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固然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该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3、被申请人以恋爱为名,对申请人骗财骗色,欺骗申请人感情,为此申请人名誉遭到贬低,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被申请人黄晖鸿答辩称其只得借黄桂花21000元,另一张50000元的借据是黄桂花以堕胎要求补偿为名强迫其写的,是情债,并非真正有借款。其所借黄桂花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要求维持原生效裁判。本院再审查明,黄晖鸿与黄桂花两人于2009年7月间认识后便互相来往,黄晖鸿声称其系靖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取得了黄桂花的信任,随后两人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期间,黄晖鸿虚构了公安局集体换驾驶证、过节向领导送礼、支付父亲在山西因交通事故死亡需处理后事费用及律师费、私收犯人钱款被查须退赃等各种理由,多次向黄桂花“借钱”。2010年初,黄晖鸿给黄桂花补写了两张借据,一张为50000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另一张为21000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这两张借据实际书写时间并非落款时间,均是后来补写。后因黄桂花发觉黄晖鸿是以借款名义骗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以黄晖鸿涉嫌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的审理中,生效刑事裁判认为指控黄晖鸿诈骗金额中虽有一张50000元的借据证明,但该借据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该50000元的借据。而只认定另一张为21000元的借据及2010年1月18日以后黄晖鸿又多次向黄桂花借钱,累计12100元,共计诈骗数额为33100元。为此认定黄晖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刑事案件中黄晖鸿已退出诈骗所得赃款33100元,该款已退还黄桂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黄桂花提供的两张借据中,那张50000元的借据是否被另一张21000元的借据替代,亦即关于50000元借据是否可以认定问题。原一审判决认为“2010年元月1日所写的50000元欠条包括2010年2月2日和4日所得数额12100元,该欠条预知了后面所发生的欠款数额,与自然规律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该认为实属对本案借据的曲解,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借据是过后补写而非落款时间的日期所写。尤其是黄桂花历来都称50000元的借据写在后面,21000元的借据是写在前面,因此,50000元借据包含了2010年2月2日和4日所借数额12100元并无不妥,因为该借据并非落款时间2010年1月1日的日期所写。另外,该借据黄晖鸿一直承认系其所写,但辩称是酒后黄桂花逼其所写。从民事举证规则看,借条是其所写,如否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将按借条内容来认定。本案黄晖鸿称借条是被迫写的,是情债,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说法应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桂花关于被申请人黄晖鸿“借”其71000元,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追回33100元,尚余37900元未追回而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的主张,有黄晖鸿承认系其所写的两张借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虽然黄晖鸿对其中一张50000元的借据提出异议,称该借据是其被迫写的、没有真正得借到钱。但黄晖鸿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说法不足以否认其所写的借据及其内容,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晖鸿以“借款”名义多次向黄桂花“借”走71000元并写有两张“借据”的事实足以认定。因黄晖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黄桂花的钱款,故虽写有“借据”,但此种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实为无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黄晖鸿因该无效借款合同关系取得的钱款,依法应予返还给申请再审人黄桂花。本案的两张“借据”均为真实且是并存的,原一、二审裁判认为那张21000元的借据已经替代了50000元的借据,属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判决不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对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黄桂花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32100元的主张,由于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故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这一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4号及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黄晖鸿返还申请再审人黄桂花3790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桂花负担710元,由黄晖鸿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桂花负担710元,由黄晖鸿负担840元;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