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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细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某甲与刘某于1996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吕某甲、刘某关系较好。2004年间,吕某甲到中山工作,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年××月××日,吕某甲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吕某丙。2013年10月16日,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2013年11月1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庭审中,吕某甲表示愿意承担女儿吕某乙抚养费,至其22周岁时止。吕某甲在原审诉称:婚后,吕某甲、刘某感情尚好。吕某甲于2004年6月份前往中山工作,自此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刘某也极少过问吕某甲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吕某甲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吕某甲曾于多次向刘某提出协议离婚,但刘某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吕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刘某携带,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刘某抚养为宜,由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2013年期间,吕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刘某要求和好,案件以调解和好结案。但实际上,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吕某甲、刘某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吕某乙由刘某抚养,吕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刘某支付。刘某在原审辩称:吕某甲所述不属实。吕某甲、刘某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间,刘某发现吕某甲有外遇,曾经提出要求离婚,事后,经家人劝说,刘某原谅了吕某甲。2011年刘某发现吕某甲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但考虑到婚生女儿吕某乙今后的成长,刘某不同意与吕某甲离婚。如果吕某甲坚持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刘某携带抚养,吕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22周岁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吕某甲要求离婚,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未提出切实可行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据此可确认吕某甲、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吕某甲、刘某离婚。离婚后,关于婚生女子的携带抚养问题,吕某甲、刘某对婚生女儿由刘某携带抚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抚养费问题,吕某甲表示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刘某未能提交吕某甲的收入情况,故刘某要求吕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的情况,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吕某甲与刘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吕某乙由刘某携带抚养,吕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给刘某,至女儿年满22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某甲负担。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与吕某甲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刘某与吕某甲通过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相亲相爱。3、吕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甲承担。吕某甲答辩称,坚持离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