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与被告孙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孙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王庆,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坤,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区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与被告孙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庆驾驶冀F819**车与被告孙进坤驾驶冀J338**车相撞,致使王庆、孙进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庆的经济损失为119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孙进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责任,我方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庆驾驶冀F819**小型轿车沿涿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HG加气站前超越前方顺行的货车时驶入逆行,与货车相刮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告孙进坤驾驶冀J338**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庆、被告孙进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进坤无责任。事故车冀J338**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7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庆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50元),护理费259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住院7天),误工费10670元(3300元/月(住院7天+休息90天)],交通费45元,共计14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被告孙进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庆、被告孙进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进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J338**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庆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进坤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9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45元,共计11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