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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襄阳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91号原告襄阳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襄阳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物流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徐学军驾驶鄂FA09**车在行驶时因车太高未发现路面放置的GPS设备,不慎将其碾压,造成三者GPS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保险公司及公安部门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向GPS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赔偿金241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三者损失2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受损GPS设备属三者财产损失,该设备所有人在安装过程中未履行合理保管义务,导致车辆倒车时将设备损坏,原告要求赔偿2416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为鄂FA09**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所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31日10时10分,徐学军驾驶鄂FA09**车在顺安达物流公司院内行驶时,不慎将王常亮公司的8台G**北斗双模记录仪一体机压坏,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当即向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现场勘察,鄂FA09**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全责。后经调解,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按照8台G**北斗双模记录仪一体机的价格赔偿了24160元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已向该第三者赔偿,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应予理赔,其未按约定向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理赔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GPS设备损坏是由于所有人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造成的,并称损失应以GPS设备的实际价格为准,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顺安达物流公司已赔偿24160元,该GPS设备的供货商出具了金额为2416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416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160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邴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