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吕某某,徐某,王某,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执行逮捕,9月5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执行逮捕,9月5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吕某某、徐某、王某、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欲在家乡附近的武深高速赤壁市黄龙鲁庄工地承包工程,因项目部经理不同意,张某某心怀不满,遂以如承包到工程让被告人马某一起做事为由,指使马某邀约人去该工地打砸施工机械。3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邀约被告人徐某、王某,马某还要徐某邀约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及吕某甲(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及由张某某出资购买的雨衣、套鞋等工具,乘坐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深高速赤壁市黄龙鲁庄工地,被告人马某、徐某、吕某某、吕某及吕某甲持钢管、木棍将该工地上的挖掘机、推土机、平地机、工程车等9台机械设备和工程车的操作室玻璃砸坏,随后乘坐王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2208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吕某某、徐某、王某、吕某共同赔偿武深高速嘉通段TJ-3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10万元,该项目部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张某某等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吕某某、徐某、王某、吕某等人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王某、吕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吕某某、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