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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松林、周育琴等与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周寿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周松林,农民。原告:周育琴,农民。原告:周曲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寿光,农民,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住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法定代理人:周福兴,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周寿竹。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为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寿竹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寿光、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寿竹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诉称: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在村内改造道路,于2008年11月份特雇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做工,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00元,三原告共为被告劳务输出130天,共计13000元。2009年12月份,由本村原村民主任(即第三人)周寿竹、委员周福平、周吉利、李吉琴、出纳周国华作证,第三人周寿竹给三原告出具尚欠工资13000元证明,并盖上德岙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以致至今尚欠工资13000元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依法支付尚欠工资13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聘用原告从事造路并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周寿竹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欠三原告13000元。现任村委会主任经过了解,改造路道时,确实欠工资13000元,于是盖给三原告村公章。由于村里有人对欠工资部分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未支付给三原告工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周寿竹未作签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在村内改造道路,于2008年11月份特雇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做工,约定每人每日工资100元,三原告共为被告劳务输出130天,共计13000元。2009年12月份,由本村原村民主任(即第三人)周寿竹、委员周福平、周吉利、李吉琴、出纳周国华作证,第三人周寿竹给三原告出具尚欠工资13000元证明,后由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周福兴盖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三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林、周育琴、周曲龙劳务工资13000元。如果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德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献亮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