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俊与罗浩、张恩、尹英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罗浩,张恩,尹英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恩,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尹英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浩、张恩、尹英桐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连带赔偿,共计196744.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浩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罗浩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恩是明知罗浩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罗浩开车的。被告张恩辩称,平安公司和罗浩应进行赔偿,伤残鉴定不合理,病历没有骨盘畸形愈合记载,骨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不合理。椎间盘突出是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病历记载脊柱无畸形,腰椎无骨折。因此,胸腔腰椎活动十级伤残不合理。伤者没有锁骨、肋骨、肩胛骨等骨折,因此没有左臂关节附合体活动障碍,左上肢活动功能十级评定不合理。伤者肋骨骨折已评定九级伤残,再评定左上肢活动障碍属同一伤情重复评残。无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伤残赔偿不合理,且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张恩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英桐辩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尹英桐不应负次要责任,而是不应负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平安公司已经赔付部分应予扣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刘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俊900元。故本案只剩下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3111.25元。二、罗浩无证驾驶,依法平安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四、刘俊左肩关节复合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属于无病理基础的伤残,虽然刘俊行闭式胸腔引流术,但是由于其肩关节各部位并无实际的受伤病理基础,只是由于其时机过早导致的临时无力或者胸部疼痛所导致,在治疗完毕之后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故此部分伤残不合理。综上,平安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22分许,因张恩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的车辆,罗浩私自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恩所有的粤X47B**号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顺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大良顺翔路与成业路交界路口时,遇尹英桐驾驶电动车无偿搭载刘俊由北向南方向进入路口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尹英桐、刘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英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俊因伤入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液气及胸骨、左侧第1-11肋骨多发骨折等多处身体受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产生医疗费用32111.06元。2014年5月1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为此产生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恩是粤X47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其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为该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分别向刘俊支付了10000元、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另案伤者尹英桐支付了赔偿款5988.75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尹英桐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90号,尹英桐在该案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为270310.27元。再查明,刘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为佐证。本起事故造成刘俊的各项损失合共177808.8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罗浩与尹英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刘俊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俊请求罗浩、尹英桐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罗浩驾驶的粤X47B**号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俊的上述损失177808.89均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项赔偿限额因已经支出了900元和5988.75元,故仅余103111.25元。因该金额不足以赔偿本案刘俊以及另案伤者尹英桐的属于此项赔偿的损失,故应由两案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因刘俊优先受偿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为了公平起见,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103111.25元,首先由尹英桐优先受偿10000元。余款93111.25元,应由尹英桐的损失260310.27元与刘俊的177808.89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则本案刘俊应分得37788.82元,另案尹英桐应分得55322.43元。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款103111.25元,应赔偿尹英桐65322.43元,应赔偿刘俊37788.8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规定,并非平安公司可以据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主要是针对上述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并未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平安公司称免除其对向尹英桐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足赔偿的刘俊的损失140020.07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其他保险,均应由尹英桐与罗浩根据各自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英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罗浩与尹英桐的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对于刘俊的未受赔偿的损失140020.07元,罗浩应负70%的责任,即98014.05元,尹英桐负30%的责任,即42006.02元。张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使罗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刘俊所受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却并不能因此而产生减轻直接侵权人罗浩的赔偿责任的效果。张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罗浩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连带责任。考虑到张恩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恩应对罗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刘俊虽然系免费搭乘尹英桐的车辆,但尹英桐既然有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俊明知尹英桐所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车,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仍甘愿同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者尹英桐的赔偿责任。结合尹英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减轻尹英桐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对刘俊的未受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00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俊支付赔偿款37788.82元;二、被告罗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支付赔偿款98014.05元;三、被告张恩对被告罗浩的前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尹英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支付赔偿款14002.01元;五、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7.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俊承担544.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372.35元,被告罗浩、张恩承担1125.18元,被告尹英桐承担75.03元(被告承担部分直接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刘俊主张被告罗浩答辩被告张恩答辩被告尹英桐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误工费3930元无异议无异议无异议平安公司不予赔偿。刘俊因伤残而连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计算90天,按月收入131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930元二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无异议无异议平安公司不予赔偿。虽然刘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会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三残疾赔偿金175314.91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鉴定不合理,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机不合理,平安公司不予赔偿。伤残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4个月后进行,时机并无不妥,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俊身受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6%,其在城市已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7178.89元四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无异议无异议平安公司不予赔偿。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刘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张恩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且请求过高过高平安公司不予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对刘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5000元。合计177808.8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