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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大王沟采石厂与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6号房县舒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王沟采石厂(以下简称“大王沟采石厂”,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十组。代表人周公柱,该采石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职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新,市民,(现在房县看守所服刑)。原告大王沟采石厂与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晃世洋、人民陪审员欧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锐与被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王沟采石厂诉称:被告李新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在我厂购买水泥砖,共计欠款154525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厂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新偿还欠款154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大王沟采石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欠到原告材料款154525元。被告李新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154525元的条子,是不是这个数额我记不得了,当年底我还偿还过一次款,记得是10000元。被告李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李新偿还10000元,原告已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李新购买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建筑材料,用于建筑房屋,共计欠款154525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新向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大王沟采石场2011年元月至2012年2月材料款总计壹拾伍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由李新签名。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新偿还原告大王沟采石厂欠款10000元,下欠144525元没有偿还,后因被告李新犯罪入狱。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购买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新向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应当给付原告大王沟采石厂货款144525元。故原告大王沟采石厂要求被告李新给付1445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新称偿还10000元,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大王沟采石厂建筑材料款144525元。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李新31**负担,由原告大王沟采石厂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李新31**负担,由原告大王沟采石厂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关明华审 判 员  晁世洋人民陪审员  欧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