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雄飞,经理。被告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左雄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委托陈金翠管理厂房。2013年2月6日,陈金翠向原告借款11500元用于被告给原告开具房租发票。同月8日,陈金翠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发放物业管理传达室职工老吴的工资。2013年5月,被告取消了陈金翠的代理人资格,要求原告直接将房租交给被告,但不认可上述两笔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2856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每日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28日陈金翠出具的证明1份、借条2份、借款利息清单1份、2013年5月30日陈金翠出具的关于房租与部分工程款抵扣的安排计划1份,场地租金发票2份。被告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租了被告的部分厂房和场地。原告按约交纳了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近来,原告资金出现紧缺,原定于今年8月18日交纳的81360元租金,至今只交纳了2万元。为此,原告提出以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另一承租人陈金翠的债权抵冲租金。陈金翠目前已陷于破产,原告无法实现对其陈金翠享有的债权,所以原告编造了陈金翠是被告代理人的事实,想达到由被告承担陈金翠债务的目的。陈金翠自行出具证明证实其受被告委托,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翠系被告代理人。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找到陈金翠,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30日陈金翠出具的清单1份、2014年9月24日陈金翠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左雄飞出具的承诺书2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房共计2040平方米、场地1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持有陈金翠出具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扬州太平洋钢结构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此款用于为仪征京华物资贸易公司开具场地租金发票。此款于2013年2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据陈金翠2013年2月6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到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此款用于支付门卫老吴工资。此款于春节后初八归还,逾期不还,按3‰每日计算违约金。据陈金翠2013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两份借条所写的出借人为左雄飞,应原告要求陈金翠于近期重新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两份,原两份借条已被撕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翠非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亦缺乏代理权,陈金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陈金翠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结合本案,即使原告陈述陈金翠曾为被告结算过租金或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属实,但陈金翠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目的分别是为原告开具场地租金发票和发放门卫工资,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租金发票,无需原告额外借款用于开具发票,支付门卫工资系被告内部事务,上述事由均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无直接的关联。另外,陈金翠并未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借条也未加盖被告公章,而且陈金翠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过款,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举证的陈金翠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不充分,原告与陈金翠发生借贷的过程中,原告并未谨慎地审查陈金翠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仪征京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5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28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依法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