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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大西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某趁凤山街上万某某家所开的家具店内无人之机,从凤山街上永恒网吧厕所上进入万某某家具店的卧室内,将万某某放在床铺下的2100元现金盗走。(二)2014年6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胡某某趁大方县凤山乡凤山村新街组陈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陈某家中将陈某价值820元的一部酷派牌8295M型号的手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胡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某趁凤山街上万某某家所开的家具店内无人之机,从凤山街上永恒网吧厕所上进入万某某家具店的卧室内,将万某某放在床铺下的2100元现金盗走。(二)2014年6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胡某某趁大方县凤山乡凤山村新街组陈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陈某家中将陈某价值820元的一部酷派牌8295M型号的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万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机收据;物证照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方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与被告人进行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经查证属实,采信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家 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