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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爽与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爽,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爽,待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爽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村集体土地105亩,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开始三年一交,从2014年以后五年一交。该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交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有权解除合同。在承包期内,如双方有未尽事宜或双方发生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前三年的土地承包款157500元。2012年5、6月份,由于马占才欲租用涉案地块旁边的房屋并想租用涉案地块靠近房屋的40亩土地,经马占才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租用的地块中划出40亩地归马占才使用,马占才将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时将40亩地的租金扣减。8月份,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马占才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原告租用的地块中丈量出了40亩土地,转租给马占才使用。量完地后,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及王国仁等人共进了晚餐。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为第三方提出的租地申请,原、被告与第三方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变更合同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由105亩减少到65亩,其承包费的交纳办法应按照变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所称“……我就给张村长打电话,他说他们想把厂房卖了,得带地。我说可以商量,当时吃饭也是这个意思,我没有不同意也没有同意”,此说法不合情理,如果原告不同意减少40亩承包地,那么在马占才和被告工作人员当着原告的面量地时就应该表明态度,更何况量完地后原告又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共进晚餐,仍然没有表明态度,所以本院认为当时原、被告和马占才的意见是一致的。对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11月份我发现该地块已被他人种植了部分树木”,但是原告没有明确种植树木是地块的什么方位,如果是第三人租用的40亩地块,应属于履行合同的表现,如果是其他方位,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也明确告知我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退还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52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其中没有可以证明被告违约的内容,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王国仁、马占才的出庭证言,其内容客观、一致,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爽要求被告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退还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元,由原告韩爽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土地中的40亩第租给第三人马占才,属明显认定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规定:“在承包期间,如双方有未尽事宜或双方发生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租用40亩土地有过协商,但是一直未达成任何协议,更不存在对原协议的变更。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规定,双方对此达成协议,应签定书面的补充协议。但是,自始至终,被告未出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已经达成一致。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一些推理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的判决书中称原告的说法“此说法不合情理,如果原告不同意减少40亩承包地,那么在马占才和被告工作人员当着原告的面量地时就应该表明态度,更何况量完地后原告又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庆余共进晚餐,仍然没有表明态度,所以本院认为当时原、被告的马占才的意见是一致的。”在此段文字中,一审法院运用了“不合情理、如果、那么、应该、更何况”等推理语言,把法官的主观臆断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的认定不应建立在上述推理之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具有主管臆断。故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土地中的40亩地租给第三人马占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是以事实为依据而非以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在一审法院庭审前后,都与上诉人沟通过,如果其不同意划出自己租用的40亩土地还可以退给他,但是上诉人都不再继续租用,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而非非以推理定案。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系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因该证据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变更土地承包亩数等合同内容,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就合同变更内容进行过协商,且就变更土地亩数在实际丈量土地过程中,上诉人实际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对该合同内容变更事实的默认。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允许继续耕种涉案土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擅自剥夺其土地承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未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上诉人韩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