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汪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艳,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凯,原告职员。被告:魏洪涛,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表人:魏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培花,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与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明艳、李凯,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程培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诉称:被告魏洪涛2008年在我行下属集安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抵押物之一为坐落于集安市绿江南街的两处商业用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面积26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5821065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82,面积为262.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58210653)。该笔借款到期前,魏洪涛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此笔贷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原抵押物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在集安市产权处、集安市国土局及集安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有效的抵押公证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同时为魏洪涛办理了转贷手续,期限一年,贷款金额仍为200万元。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培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故原告享有抵押权。2012年9月,原告依据集安市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吉集证经字第191号执行证书申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程培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被告程培花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用房屋(此事实待定)为由,中止了执行程序。如果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培花买卖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程培花享有的只是债权,根据我国《物权法》抵押权优于债权之规定,要求1、依法判定原告《(2012)吉集证经字第191号执行证书》有效,原告对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号、00032582号房屋及集国用土地(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2、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优于被告程培花房屋买卖的债权;3、许可对00032578、00032582号房屋及集国用(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土地的执行。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希望最大限度保护房屋购买人程培花的利益。被告程培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不知道房屋被抵押。我购买了房屋后已进行装修并实际经营至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保护我的物权。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本案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与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对本案以下事项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是否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578、00032582)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国用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享有抵押权?是否应许可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主张,因被告魏洪涛在我行下属集安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用诉争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我行下属集安支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程培花购买该房屋是在抵押期间,故我行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应许可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下属集安支行与借款人魏洪涛、抵押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一组,拟证明魏洪涛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下属集安支行为其办理了转贷,于2009年12月16日,在上述抵押登记期限内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并于同年12月21日在集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房屋及项下土地抵押登记期间是连续的,在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卖给程培花时一直是原告下属支行的抵押物。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对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但希望最大限度地保护程培花的权利。无证据提交。被告程培花主张,我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知道已抵押给原告,我已交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不应许可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26日与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于2010年6月26日以2033974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分别为261.3平方米、262.92平方米),并于此前即2009年分两次交付了大部分房款154万元;其用该房屋经营一休闲广场。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培花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吉林银行有异议,因被告程培花主张的交款时间(2009年)与交款收据记载的时间(2010年)矛盾,且购房合同记载的“签订合同时再付40万元(30万元当场付清)”,而30万元交款收据时间为三日后,两者内容亦矛盾,故对被告程培花提交的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享有抵押权;被告程培花应当知道购买的是抵押物,无论其是否取得完整物权,均不能阻止对该房屋及其项下土地的执行,故应许可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578、00032582)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国用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的执行。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魏洪涛向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下属集安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与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09年12月21日;抵押人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锦江东路和绿江南街的四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83,面积为130.86平方米;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面积为261.3平方米;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82,面积为262.92平方米;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9,面积为152.94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三方在集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下属集安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因被告魏洪涛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了转贷手续,金额仍为200万元,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仍用原抵押物抵押。并于2009年12年16日到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处对上述四套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在集安市国土局办理了21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同年12月21日,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公司在集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9月20日,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在集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又取得《执行证书》。后,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该四套商业用房过程中,被告程培花对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00032582,面积分别为261.3、262.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10年6月26日与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诉争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154万元。我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通中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本院认为,在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培花就诉争房屋进行交易时,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原告下属集安支行享有抵押权,被告程培花购买诉争的房屋时,应当知道该情形。被告魏洪涛、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培花虽主张程培花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但程培花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本案在审理时已向被告程培花解释明,如与其他购房人代偿魏洪涛所欠款,便可取得完整物权,但程培花拒绝代偿。即使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培花对诉争房屋的物权无争议,仍不影响原告主张抵押权;被告程培花明知是抵押物而予以购买,其有过错,不能阻止对诉争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下属支行对诉争的财产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外,亦经过法定程序办理了公证,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程培花无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集安市绿江南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面积为261.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0032582、面积为262.92平方米)及集国用土地(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二、许可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578、面积为261.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0032582、面积为262.92平方米)及集国用土地(2007)第58210651、58210653号土地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通化长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程培花各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