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柴文通与张春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通,张春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180号原告柴文通,男,1964年5月2日出生。被告张春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原告柴文通诉被告张春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康洪、人民陪审员石淑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次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作生意。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0000元借款未归还。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柴文通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明天还,如不还还拾万。张春京。”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与法相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文通借款本金六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春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康 洪人民陪审员 石淑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