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6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贵益诉马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贵益,马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21-1号申请执行人王贵益,男,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畔塘村水利屯。被执行人马建云,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希望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建云的存款、收入80173.81元(其中本金79087.5元;执行费1086.31元);二、被执行人马建云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