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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候延栋与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延栋,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候延栋,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3组82号。法定代表人陈吓冬,董事长。被告游丽琴,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韩(均系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候延栋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候延栋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延栋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游丽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9.5元,由原告候延栋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丽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