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了鑫隆帝景城9号楼西单元套装门的安装工程,其从开发商处领取了6箱门锁,后发现少了两箱,就怀疑是同样承包套装门安装工程的王某某盗窃了自己的门锁。11月8日17时左右,刘某某步行至王某某所承包的9号楼1701和1703室,盗窃王某某放于此处的门锁41把、充气泵1个、气钉枪1把,共价值人民币2587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2013年11月11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雷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宪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