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责任有限公司与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郑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告:郑金龙,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136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末还清,如违约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货款结算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36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郑金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枚,时间:2014年2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末前结清,否则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3、协议书一份,证明若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原告在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郑金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郑金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上款系欠化肥款,此款必须在2014年2月末前结清,否则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郑金龙应给付原告货款1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郑金龙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郑金龙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龙给付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3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140元,由被告郑金龙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