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务农。辩护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贵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姚天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是丁某某自己,且后果并不严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川QW44**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下江北经长江大桥往翠屏区南岸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桥南桥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川A35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货车驾驶员胡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丁某某抓获并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实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894号法化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兴 明代理审判员 申 伯 英人民陪审员 上官正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娅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