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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建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建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E座四层。负责人刘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建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为其电信业务的合作代理,被告所收取的各项费用,需以现金或汇款或支票形式向原告缴纳。当月收取,当月缴款。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如期向原告缴纳收取的营业款,自2012年开始被告擅自扣留收取的营业款,不能按时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营业款累计557422.09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130125.73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427296.36元,但均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12月23日的营业款557422.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5910元以及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业务代理关系;2、协议1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557422.09元;3、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代理原告拓展本地区电信市场,代理业务范围:固话业务(含无线固话)、数据业务、集团大客户业务等铁通全业务;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须以现金或汇款或支票形式向原告缴纳,缴款要及时,当月收取,当月缴款;被告不按时缴纳或以种种理由拖欠各类营收款项,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代理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发展的原告业务,按原告计费系统数据确认应收账款,并于月底前缴纳至原告,原告于次月按实缴款15%的比例以代理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协议在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4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3日,在核减代理费51405.97元及发电用油、房租、电费114242.05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营业账款557422.09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130125.73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427296.36元,但均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营业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铁通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非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仅可依据相对方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在本院审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给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截至2013年12月23日的营业款557422.0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125.73元、427296.36元,分别自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9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