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冼敏与韦福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冼某,柳州市第二棉纺厂退休职工。被告韦某,柳州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厂职工。原告冼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思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被告住在双方未分割的房屋内,享受着原告该享受的那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房租费用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套房屋由被告与被告父母出钱够买,被告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虽然原告也有居住权,但是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其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柳钢(集团)公司购买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并于2006年11月21日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原告不再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现均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原告自动、自愿搬离该房屋,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房租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意见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冬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