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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生祥、刘桂兰、周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生祥,刘桂兰,周生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祥,男,住肥城市。被告刘桂兰,女,住肥城市。被告周生鹏,男,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周生祥、刘桂兰、周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祥、刘桂兰、周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周生祥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周生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生祥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周生祥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生祥未作答辩。被告刘桂兰未作答辩。被告周生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周生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生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生鹏对周生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生祥发放贷款30000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10.0890‰,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周生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生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生祥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周生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生祥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生鹏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周生鹏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生鹏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生祥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周生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生祥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周生鹏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周生鹏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生鹏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周生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596.68元。另查明,被告周生祥与被告刘桂兰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收回单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2013)肥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周生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生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生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桂兰与被告周生祥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生鹏自愿为被告周生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被告周生鹏担保期限内以催收通知书及向法院起诉等形式向被告周生鹏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周生鹏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生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周生祥、刘桂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祥、刘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生祥、刘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4日利息为34596.6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10.0890‰×150%,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周生祥、刘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200元。四、被告周生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生祥、刘桂兰承担,被告周生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