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许玉烨。被告:芦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烨、被告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相识几个月后即于××××年××月××日在临海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芦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且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沉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常常凌晨两三点后回来,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芦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芦某甲某。被告没有经常参与赌博,就是有时和朋友去打打牌。被告母亲每月有给原告生活费,女儿的压岁钱都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争吵,也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芦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芦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