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林辉苑与黄国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苑,黄国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林辉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俊,分别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国红,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林辉苑诉被告黄国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苑的委托代理人黄尚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25分,原告林辉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国红驾驶的粤MMA2**号二轮摩托车在梅州市区湾下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与被告黄国红达成协议,由黄国红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18000元。达成协议后,黄国红已依约支付了该18000���。2014年3月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粤MMA2**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国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主持下与被告黄国红达成了赔偿协议,黄国红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不再享有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25分许,原告林辉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梅江区三角镇湾下路段与被告黄国红驾驶的粤MM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髌骨上缘撕脱骨折。住院时间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左下肢避免负重3月,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10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2人;4、随诊。2013年12月12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天,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黄国红的代理人黄满仁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由黄国红一次性补给林辉苑医疗、误工、护理、伙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黄国红负责本方损失,林辉苑负责本方其余损失。”2014年3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粤MMA2**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国红,该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原告与被告黄国红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黄国红依约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粤MMA2**号摩托车保险单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黄国红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保险公司除对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均以被告黄国红已进行了赔偿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出示交警卷宗,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16时25分许,原告林辉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梅江区三角镇湾下路段与被告黄国红驾驶的粤MM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程序合法,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黄国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原告及被告黄国红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得到黄国红赔偿,丧失了诉讼权利,保险公司无需再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庭审中要求核查被告黄国红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因黄国红有无摩托车驾驶证涉及的是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无权利向黄国红追索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保险公司如��现黄国红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属非农户口,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20151.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足予认定。2、护理费3900元(150元×13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有明确医嘱,但护理费标准偏高,以120元/天为宜。据此,护理费应为3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有护理费收据佐证才能采信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亦有明确医疗为凭,本案依法一并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标准不违反规定,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20年×20%)。原告九级伤残,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2828.44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合计28801.6元(含医疗费2015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124026.84元(含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黄国红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纠纷已解决,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黄国红经本院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林辉苑。二、驳回原告林辉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何仕珠代理审判员 余梅芬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