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龙、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王成龙,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24岁。被告人王成龙,男,19岁。被告人白×,男,26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白×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被告人王成龙、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成龙、白×与尹××(在逃)在××市××镇“××”冷饮店喝酒,期间尹××出去了一下,后王成龙与白×在室内听到有人喊小黄毛,便跑出店外,见尹××与两名年轻人在“××”米粉店旁与被害人刘×厮打,被害人李××在旁边劝架。被告人王成龙、白×不问缘由上前参与殴斗,被告人王成龙对刘×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后背捅伤;被告人白×用拳头击打李××面部。被害人李××见状向××市××商场门前马路上跑去,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成龙、白×随后追赶。被告人王成龙追上李××后用刀将其腹部捅伤。被告人王成龙、白×随后又返回刘×倒地处,王成龙用脚踢刘×,之后二被告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腹部刀伤、头面部外伤,腹腔脏器损伤(小肠贯通术后,结肠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多发刀伤,左肾刀伤,左肾周积血,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白×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4月9日,虎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市××区××矿将被告人王成龙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合计96,280.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损失为医疗费24,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985.50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合计69,74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龙、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杨××、马××、杨×甲、高××的证言;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被告人王成龙、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诊断书、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一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龙、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龙、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成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龙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成龙要求对李××属重伤申请重新鉴定,因无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27,622.15元,其中3,33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牡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成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23,3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合计96,280.03元。赔偿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24,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985.50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合计69,747.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交法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