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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某、俞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016,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俞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4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张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9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华阳河二场新洲管区,暂住惠城区。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81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赖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8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9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暂住惠城区。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7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暂住惠城区。以上八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方某乙、李某乙、王某、黄某丙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29日、6月7日、6月8日被人先后骗入位于惠城区江北菊花一路的三楼一出租屋的非法传销窝点,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即被强行搜走手机等财物,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不得自行离开。其中被告人余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窝点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俞某是管家,负责监管他人和维持秩序;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为业务员,对新人进行陪同、看管、讲课等工作。2014年6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方某乙的报案查处了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陈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李某乙。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方某乙、李某乙、王某、黄某丙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29日、6月7日、6月8日被人先后骗入位于惠城区江北菊花一路的三楼一出租屋的���法传销窝点,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即被强行搜走手机等财物,并被限制在该窝点不得自行离开。其中被告人余某是主任,负责整个窝点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俞某是管家,负责监管他人和维持秩序;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为业务员,对新人进行陪同、看管、讲课等工作。2014年6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方某乙的报案查处了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陈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签认,户籍资料及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是主任,俞某是管家,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俞某、张某、黄某甲、赖某、杜某、吴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五、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六、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