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要求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27号申请人王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被申请人王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梁涛,男,现在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诉称王某乙2009年因脑出血住院,经诊断患有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现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法院认定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F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某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