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永京等与张根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京,田永刚,张根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田永京,男,1948年4月6日出生。原告田永刚,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张根柱,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春月(被告张根柱之妻),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田永京、田永刚与被告张根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京、田永刚诉称,我二人系兄弟关系。解放前,我们的祖父田成瑞购得延庆县永宁镇×街×号房产一处,院内有房屋八间:南、北房各三间加一过道及东房两间。因田成瑞在延庆县康庄镇有买卖,故我们全家一直居住在康庄,未在永宁居住。田成瑞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只有一个儿子即我们的父亲田书安,另外还有三个女儿,但均在外省定居,在多年前也相继去世。我父亲田书安育有三个子女,除我二人以外,还有一女田秀云。田成瑞与田书安均于上世纪50年代去世。1952年,因我家无人在永宁居住,我家房屋被政府接管,民政部门安排了复退军人张三(即被告之父)、韩瑞云住在我家北房,但仅有居住权、并无房屋产权。后来张三、韩瑞云未经我家同意,将我家的北房拆除,此后张三一家在我家南房居住。上世纪80年代落实私人房屋遗留问题时,经县有关部门办理,将这处院落及其内的房屋退还我家,其中包括南、北房共六间半,因为北房已拆除,民政部门以现金补偿。然而,张三一家仍在我家院内居住并占用南房及过道至今,此后还在院中又盖了新房。退房那年我们找到张三,几次要求其退房,但其以无房居住为由未予腾退。考虑到被告家人比较厉害,加之自家事情较多,我们便想等今后街道改造拆迁之时向政府直接主张权利。因此三十年来,我们没有再去索要院落及房屋。直至今年,被告翻建北房为了建材进院方便将我家南房破坏,我才再去索要房屋,但遭其拒绝并称房屋已归其所×。因此我们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延庆县永宁镇利民街东街22号的整个院落以及院内南房三间与一过道,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根柱辩称,我父亲名为张英才,原告所称的张三为我父亲的小名。我父亲14岁入伍当兵,退伍后政府对其进行了安置,将诉争院落及房屋分给了我父亲与另一退伍军人韩瑞云。当时韩瑞云住北房,我家住南房。此后韩瑞云将北房拆除搬走,在村中另盖房居住。该院落由我家独自居住使用至今。1982年,延庆县人民政府为我家颁发林权证,证照上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有了政府的确权凭证后,我们在院中盖了北房三间。1998年,我又在院中建造东、西配房各两间。2014年我又重新翻建北房,盖了二层共六间北房。南房虽未翻建,但多年来我也对南房多次进行维修,换过门窗。目前我家一共七口人在院内居住,我弟弟张根来没有住房,也要在南房居住,我家并无其他住房。我父亲于十多年前去世,父亲生前未提及房屋及院落属于原告,仅跟我说这是政府分给他的住房,待其去世后由我继承。因此,我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况且如果真是原告家的祖产,其三十年来未曾到我家主张权利,实与常理不符。我认为,诉争房屋及院落是政府分给我父亲的,我父亲去世后由我继承使用。而且政府向我家颁发林权证,将宅基地批给我使用,此后我也在院中新建北房及东西配房。因此,院落中的房产及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如原告认为南房归其所×,宅基地也由其使用,应该去找政府部门解决,而不应当起诉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父田书安与其祖父田成瑞均于上世纪50年代去世。早年间,田成瑞在延庆县永宁镇×街东街×号有房屋院落一处,内有瓦房八间。上世纪50年代,因国家私房改造,田成瑞的房屋被国家接管,后民政局将房屋安置复退军人张三(即被告之父)、韩瑞云居住。上世纪80年代,国家开始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退房时该院内北房已被拆除,院中除了南房三间及一过道(较窄)之外,其余均为空地。1982年3月25日,政府为被告颁发林权证,该证载明“经永宁公社划定,县人民政府确认本证所列树木属持证人所×,所列宜林地(包括上级划给的自留山、荒滩、荒地和宅基地等)长期归持证人植树造林使用”,权利人姓名为“张振明”,宜林地类别为“宅基地”,东至杨佩伶、西至段永林、南至大街、北至段姓,南北长27米,东西平均宽11.4米。延庆县永宁镇利民街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证明:“利民街村民张根柱和张振明是同一人,以身份证张根柱为准”。此后不久,被告在院中建北房三间。上世纪90年代,被告在院中又新建东西配房各两间。2014年被告拆除北房新建一栋二层小楼,上下北房各三间。因南房过道较窄,为运送建材进院方便,被告将南房西侧两间前后墙拆除贯通,建好北房后又将南房修复。二原告持有1950年东北行政委员会为田成瑞颁发的土地执照,该执照载明户主为田成瑞,全家七口人,在永宁镇利民街东街路北有瓦房八间。地基东至王姓、西至段姓、南至官街、北至任姓,南北长十二丈,东西横三丈五尺。该执照上另注有延庆县永宁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在1982年6月16日的退房记录:“退房六间半,退房中包括三间半(北房),由民政局安排复退军人韩瑞云、张三住,已拆除。由民政局处理”,还有1984年9月21日的赔款记录:“赔偿北房3间退房价一千四百元,特此注销。”多年来,原告家并×实际占有房屋,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占有使用。二原告在村中已另批宅基地建房居住。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延庆县永宁镇利民街东街22号的整个院落以及院内南房三间与一过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永京、田永刚的姐姐田秀云(曾用名田素琴)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不参加庭审。二原告认为祖父的50年代的土地执照与被告80年代的林权证上标明的四至存在差异之处可能系周围邻居因房屋买卖发生过变动造成,且对被告林权证真实性存疑,表示林权证也仅赋予使用人种树的权利,并不能凭此建房。同时二原告提交证人苗×、段×的书面证言。苗×证明:在上世纪50年代,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划为出租房钉上红牌机动使用,当时大批常备兵员退伍还乡,多数没有住房,政府利用这些出租房安置军人,但被安置人员仅对房屋具有居住权、修缮权,没有房屋所×产权。到上世纪80年代多数房屋在落实政策中被退回了原户房主,我当时在村大队工作,经历了类似相关事宜。段×证明:我是张根柱的邻居。张根柱现占住的院落和院内临街的南房是田永京、田永刚之祖父田成瑞花钱买的祖产。张根柱绝属侵占。田成瑞早年已亡故,继承权应归田永京、田永刚所×。二证人并×出庭。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坚称院落及房屋乃继承所得,且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说明已将宅院使用权确认给了自己。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执照、林权证、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的房屋为上世纪50年代国家进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被国家接管,并于上世纪80年代依据相关政策在落实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被退回的房屋,此后被告家一直占用房屋,原告近三十年再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另外,除要求返还南房三间加一过道外,原告认为诉争的整个院落的土地(包括被告所建的北房及东西配房所占土地)均为其祖产,应当全部返还。被告则认为诉争房屋及院落均是政府分给其父亲所×,后由其继承所得,且1982年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已将诉争院落的土地权利固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可见,双方对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同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永京、田永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若浩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人民陪审员 卫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铁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