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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登记结婚,1990年3月9日婚生女何某乙出生,1991年11月22日婚生子何某丙出生。婚后,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自2001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亦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依法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自结婚后一直很好,近几年因为我没有挣到钱,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在原怀宁县温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3月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在枞阳县黄梅戏艺术研究中心工作),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何某丙(现在南陵县移动公司工作)。婚后至1996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1997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自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照片,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一般,但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婚生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自2014年4月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几次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