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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姜韶勇与杨红伟、武明谦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韶勇,杨红伟,武明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韶勇,男。委托代理人姜松林,男。系姜韶勇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伟。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明谦。原审原告姜韶勇与原审被告杨红伟、武明谦合伙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给付原告姜韶勇180854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驳回姜韶勇对杨红伟、武明谦的起诉。宣判后,姜韶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松林、杨岗军、被上诉人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上诉人武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杨红伟与被告武明谦签订合伙协议,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一无证小煤矿(陕县王家后乡东庄村东沟煤矿)。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10月7日,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签订“合同书”,约定:1、原告自愿为煤矿垫付后期启动资金8--10万元整,煤矿付给原告每吨煤15元报酬,卖煤后结清原告资金;2、原告服从被告正确调度;3、原告必须保证矿上使用物资配送;4、此合同以杨红伟、武明谦合作期有效。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0月始姜韶勇到矿上参与经营,同年12月6日后姜韶勇不再参与煤矿经营。之后原告找二被告结算账目。2010年10月30日姜韶勇找武明谦结算账目,武明谦写一便条交给姜韶勇,载明:“杨红伟兄:关于2009年冬天你经营煤矿一事,希望你把姜少勇的所有账目算清,打出条子,并把你经营的全部账目算清。(见信如见人)”。2010年11月29日,杨红伟与姜韶勇在其岳母家算账,杨红伟给姜韶勇出具结算单:“从2009年10月12日至12月6日总投资269229元。一、(六项合计)结余矿上欠少勇71929元;二、欠少勇工资10000元;三、矿上总出煤6735吨,共计提成101025元。总计欠少勇182954元。”诉讼中对结算单上账目核算后实际数额为180854元。之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拒绝付款,原告姜韶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立即支付欠款1829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本案中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签订合同,共同经营无证小煤矿,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经营。原、被告间因违法经营期间产生的利益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因而原告姜韶勇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韶勇对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退还原告姜韶勇。宣判后,姜韶勇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与杨红伟、武明谦之间没有形成合伙采矿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杨红伟与武明谦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两人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东沟煤矿,属于合伙采矿关系。我与杨红伟、武明谦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两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我为他们提供资金并获得相应报酬,我并没有因借款而取得相应股份。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我要听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并从其手中领取工资,对合伙体而言,上诉人就属于合伙体外部普通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无证开采煤矿与我并没有关系。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杨红伟、武明谦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红伟、武明谦无证开采,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导致我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不予受理,使正当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后果。3、根据被上诉人杨红伟出具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杨红伟、武明谦欠我的款项中,有10000元我的工资,这是我为被上诉人杨红伟、武明谦提供劳务后应得的报酬,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杨红伟辩称:1、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姜韶勇与杨红伟、武明谦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投资、有管理、有利益分成等权利义务约定,具有合伙的本质特征,姜韶勇所称没有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非法经营,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原审驳回起诉,于法有据。3、姜韶勇的劳动工资也为非法所得,也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武明谦辩称:1、我和杨红伟与姜韶勇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其投资8-10万元,但姜韶勇没有投资。2、结算单有三项内容,一是工资1万元杨红伟不予承认。因姜韶勇只干了一个月,帐目没有交清,所以将工资扣除。二是关于7.1万元。其中1万元是姜韶勇的工资;5万元是杨红伟向姜韶勇的借款,与我无关;剩余的1.1万元是姜韶勇的开销,与我无关。三是10万元约定是投资款,但姜韶勇并未投资,我有杨红伟的录音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杨红伟、武明谦与姜韶勇签订协议,约定由姜韶勇垫付8-10万元启动资金,煤矿付给姜韶勇每吨煤15元的报酬,协议在三人合作期间有效。煤矿生产经营至2009年12月6日,三人合作关系解除。三人在煤矿合作经营期间,所经营的煤矿属于无证开采,违法经营,因违法经营所产生的利益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裁定驳回姜韶勇的起诉并无不当。姜韶勇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