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怀存、左现书等与张志敏、马道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存,左现书,魏晓颖,张宇晴,张毅巍,张志敏,马道峰,臧玉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存,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现书,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晴,农民。法定代理人魏晓颖(系张宇晴之母),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巍,农民。法定代理人魏晓颖(系张毅巍之母),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云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道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玉岭,北京捷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勤部长。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张志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存及其与上诉人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云峰,上诉人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马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玉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于2014年10月8日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三被告合伙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马道峰名下,车号为鲁H×××××。2009年5月,雇佣张志勇为车辆驾驶员,与被告张志敏共同驾驶该车辆。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志敏驾驶鲁H××××ד解放”牌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张官屯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赵某驾驶的冀I×××××、冀J×××××挂“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H××××ד解放”牌货车随车驾驶员张志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张志勇无责任。2012年6月15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沧仲裁字第2000号裁决书,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各项损失147,02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862元。上述赔偿款项260,888.55元已通过沧州仲裁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同时该裁决书以原告张毅巍未有出生为由,未对原告张毅巍的抚养费给予赔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志敏向原告方支付15万元的赔偿金。2013年4月1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25,618.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道峰、臧玉岭向本院提供了张志敏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欠条三份,欲证实二人已于2009年5月14日退出合伙,但被告张志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勇作为雇员为雇主张志敏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志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丧葬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37计算6个月为21,418.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为188,920元;被抚养人张宇晴的抚养费27,104元(6,676元/年×8÷2);被抚养人张毅巍的抚养费60,984元(6,776元/年×18÷2);张怀存、左现书的抚养费115,192元(6,676元/年×17年÷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人×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0元,以上合计475,618.5元。被告张志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赔偿410,888.55元,应予扣除。被告马道峰、臧玉岭提供的证明及欠条可以证实三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张志敏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仍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道峰、臧玉岭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敏赔偿原告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经济损失64,729.95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原告负担6,148元,被告负担1,536元。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325,618.5元。上诉人张志敏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本案纠纷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己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裁决,在同一法律关系下原审原告无权再次诉讼。2、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就受害人的死亡,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抚恤金的性质,法院不能重复认定抚恤金的赔偿即精神抚慰金,况且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过错是有限的,判处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马道峰答辩称:受害人出事之前,我们已经把车处理完了,车归张志敏所有,死者上车我们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臧玉岭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诉人张志敏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5万元,乙方接受后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对上诉人张志敏的赔偿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因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已经与上诉人张志敏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由张志敏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不再要求张志敏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在其未依法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张志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上诉人张毅巍并非受害人张志勇死亡时的被扶养人,因此其并非赔偿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均由上诉人张怀存、左现书、魏某、张宇晴、张毅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