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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田锁民诉田清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锁民,田清肖,田力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田锁民,藁城市。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田清肖,藁城市。被告:田力中,藁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清肖,藁城市。与田力中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锁民诉被告田清肖、田力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路祥、人民陪审员王连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锁民的委托代理人米彦民、被告田清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42000元(由二被告所打借条一张为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腊月底偿还10000元,余款332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锁民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6日被告田清肖、田锁民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田锁民现金342000元。被告田清肖、田力中辩称:对原告诉我借款342000元提交的我二人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在2013年腊月底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是原告赠送给我一部车所花费用,另外的32000元是合伙做生意时欠的钱,剩下50000元是原告给我的现金。对所出具的借条中的250000元不同意偿还,只偿还剩余82000元;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田清肖、田力中因生意需要向田锁民借款。田清肖、田力中做生意欠田锁民42000元,田清肖、田力中购车借田锁民250000元,田清肖借田锁民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6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六)田清肖、田力中为田锁民出具总借条342000元。2013年腊月底田清肖、田力中偿还田锁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现原告田锁民要求被告田清肖、田力中偿还借款3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田清肖辩称原告田锁民所诉借款中的250000元是原告田锁民赠送给被告购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锁民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清肖、田力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锁民借款332000元;驳回被告田清肖、田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田锁民负担50元,由被告田清肖、田力中负担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43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存利审 判 员  郝路祥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