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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坤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士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德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合作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径向钻井作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业主向被告结算施工款项,被告向原告结算施工款项。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后的3-5个月,如果在此期间业主向被告结算了相关施工款项,则被告应在业主结算后的第二天向原告结算;如果在此期间业主没有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也保证在最长5个月内向原告结算施工款。超过5个月被告未付款的,原告可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有施工作业都由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款总计284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剩余2391000元至今未付,其中部分款项逾期已经超过了14个月。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鉴于此种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2391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77668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一个诉讼请求里的工程款金额包括三个范围,被告是与三个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个施工合同即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的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被告作为合同的转包人,实际不具备资质条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原告主张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全部的施工作业经过了验收,事实上被告从未验收,也不是工程验收的主体,验收主体应该是项目业主,被告只是承包方或转包方。原告请求工程款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也没有经过项目业主验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迪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径向钻井技术服务、径向钻井技术咨询及相关的其他油田服务。2011年8月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甲方、授权方)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一、代理工程名称:水力喷射径向钻井技术工程施工(以下简称“项目”)。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业务需要的情况下,甲方负责派出技术人员与乙方一起参加与客户的技术交流。2、甲方在乙方提供所选作业井口的完整资料基础上,全权负责完整施工方案设计。3、甲方负责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协助乙方做好市场准入工作。4、甲方与乙方直接签署代理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款期限向乙方提供代理价格的发票。6、甲方负责作业前的准备和工作,并按作业方案的施工期限要求完成工程。8、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与客户合同的签订,尤其在市场价格及责任和义务条款上的明确。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如甲方与直接客户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争议,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甲方不为此支付任何费用。9、乙方负责开拓及维护市场的费用,保证甲方完整如期收取该合同金额。七、工程施工价格及付款期限:5、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径向钻井技术工程施工劳务,乙方负责支付甲方的劳务款项,付款时间为:自甲方完成第一口井之日起3-5个月内,每口井的付款期以此类推。如乙方在5个月内从客户处收回应收款项,应在收到款项第二天即支付甲方的劳务费用。如乙方在5个月内未从客户处收回工程款,甲方的应收账款不受该期限影响,乙方保证在5个月内支付甲方应收账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劳务合同甲方报价价格的正式发票。八、违约责任:4、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甲方款项,甲方可给予乙方1个月的宽限期限,逾期不付,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代理协议的性质,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主张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合同,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与客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再转包给原告艾迪士公司,按照我国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与原告艾迪士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2012年3月19日与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与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与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承包濮阳、阜新和华北油田项目后,依据《代理协议》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艾迪士公司,由原告艾迪士公司具体施工。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表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12年5月12日至6月4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濮阳为采油四厂施工文79-25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360000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阜新LJ**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2012年7月4日至7月1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LJ14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LJ21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636000元。2012年8月3日至8月1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深州为华北油田施工泽70-9×1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华北油田为采油五厂施工赵57-90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225000元。2012年8-9月之间,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分2笔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华北油田和濮阳两个施工项目工程款450000元。针对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为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双方质证情况如下:1、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从电子邮箱里下载的阜新项目的径向钻进施工方案,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出具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主张阜新项目是原告艾迪士公司设计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对钻井也有明确约定,实际上施工没有达到方案要求,双方约定以单井认证作为结算依据,如果认证不合格就不付款。原告艾迪士公司质证称施工方案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艾迪士公司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从未承诺过增产效果,这也是行业惯例,因为增产受很多因素影响,且代理协议也明确原告艾迪士公司根据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地层资料进行施工,地层资料达不到施工条件,不应由原告艾迪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也没有提供地层资料给原告艾迪士公司,实际上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已经付款了;原告艾迪士公司是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最终验收也应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验收;原告艾迪士公司的义务是完成工程,完成工程的标志就是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中项目单位均盖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而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同时项目单位盖的公章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井认证及工程验收质量表。2、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拒付服务费函,主张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拒付服务费并索赔损失1320000元。原告艾迪士公司质证称索赔函及拒付服务费函均加盖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原告艾迪士公司落实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业主后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达标。1、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贵公司询问中原径向井施工款问题,我司答复如下: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与我司签订合同,通过我司代理进入中原油田进行径向钻井作业,施工前我司方知你单位(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我司在施工前预付了博思德泓公司500000元押金。施工井号为文79-25,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3日,共计施工一口井5个射孔,射孔长度达标,施工后该井已投产。特此说明。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尾部加盖了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项目的甲方并不是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而应该是中原油田,也就是说施工以后是否达到了射孔长度和是否投产,应由中原油田出具相关结论,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2、2012年11月15日,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兆山在专家交流会上将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作为成功案例进行交流,其中明确表述增产措施效果明显。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该报告在网上可以查到。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出自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3、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艾迪士公司阜新项目的完工确认单,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的完工确认单是一致的,确认单上盖的是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证据上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也说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因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应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验收,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制作了濮阳文79-25井验收报告及阜新三口井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出具的完工确认单已经表明对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庭审后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濮阳项目钻井工程设计书,主张是原告艾迪士公司设计并提交给中原油田的,证明原告艾迪士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认为没有他们的确认,不予认可。2012年9月24日,原告艾迪士公司给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开具了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36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和636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又给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5000元的发票1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发票,但主张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2012年12月3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向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41600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认为收到原告艾迪士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等于是认可了工程款数额,不能以企业询证函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代理协议的效力,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如协议无效,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损失;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则主张协议无效,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应付款额的20%。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项目完工确认单、发票、企业询证函、钻井工程设计书、径向钻进施工方案、单井认证、工程验收质量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艾迪士公司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来看,应为工程转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其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艾迪士公司进行施工,违反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艾迪士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亦应为无效。原告艾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据代理协议施工了相关工程,且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在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的工程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完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进行沟通交流,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只是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没有提及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问题。诉讼中,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主张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阜新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经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单井认证、工程验收质量表、索赔函及拒付服务费函却加盖了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家煤层气项目部公章,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且与原告艾迪士公司提交的盖有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确认单相矛盾,故对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阜新项目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的濮阳验收报告是自己制作的,与其主张的应由工程发包方验收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原告艾迪士公司提交的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濮阳项目工程不合格。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未对原告艾迪士公司施工的其它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收到了原告艾迪士公司开具的发票,未对发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在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艾迪士公司为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841000元,扣除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工程款2391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故原告艾迪士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请求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按应付工程款数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从2012年11月4日和2012年12月1日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已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依法应于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艾迪士公司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工程款2391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以6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至2014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49元,由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