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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飞,张顺华,赵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巧飞,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顺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秀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3日,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民。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2月24日上午,李巧飞路经赵秀芳经营的油酒批发门市时,赵秀芳向地上吐了一口唾沫,李巧飞、张顺华认为赵秀芳故意向李巧飞吐唾沫,便与赵秀芳发生争吵。争吵中,张顺华用手指着赵秀芳质问,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致使赵秀芳受伤。赵秀芳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013.22元,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云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772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巧飞、张顺华因怀疑赵秀芳吐李巧飞的唾沫,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李巧飞、张顺华便与赵秀芳发生抓扯,致使赵秀芳受伤,其行为侵害了赵秀芳的身体健康权,给赵秀芳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李巧飞、张顺华理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赔偿责任。同时赵秀芳在此纠纷中,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而是与李巧飞、张顺华相互辱骂,致使双方发生抓扯,赵秀芳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巧飞、张顺华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赵秀芳受伤住院,给赵秀芳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巧飞、张顺华对给赵秀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李巧飞、张顺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秀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赵秀芳诉讼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3513元,赵秀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医疗费为3013.22元,故支持医疗费3013.22元;2、护理费2340元(180元/天×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赵秀芳的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酌情支持1040元(8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340元(180元/天×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赵秀芳的伤情,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72元的标准,赵秀芳的误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李巧飞、张顺华的侵权行为未给赵秀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43.22元,确定由李巧飞、张顺华连带赔偿70%,即4930.25元;赵秀芳自行承担30%,即2112.97元。针对李巧飞、张顺华要求赵秀芳停止侵害,通过广播、电视或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发生抓扯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赵秀芳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正确行使诉权的行为。且李巧飞、张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李巧飞、张顺华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张顺华要求赵秀芳赔偿医疗费850元、误工费900元(180元/天×5天)的反诉请求,因张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纠纷中造成了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在威信县大众平价药房购买“中成药”产生的850元医药费系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且赵秀芳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顺华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秀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7043.22元,由李巧飞、张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4930.25元。其余损失由赵秀芳自行承担;二、驳回赵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巧飞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张顺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赵秀芳负担19元,李巧飞、张顺华共同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巧飞负担50元,张顺华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李巧飞、张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秀芳的诉讼请求及支持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抓扯,赵秀芳也根本没有受伤。赵秀芳利用他人的住院病历,捏造自己受伤住院的事实,或者赵秀芳自伤住院。赵秀芳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也不能采信作为���案证据。另原审法院的立案日期应在2014年5月8日之前,但二上诉人到2014年5月28日才收到威信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秀芳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除对原审认定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发生抓扯致赵秀芳受伤。赵秀芳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013.22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李巧飞、张顺华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判判令李巧飞、张顺华连带赔偿赵秀��医疗费等损失4930.25元是否合法恰当;3、原审未支持李巧飞、张顺华关于要求赵秀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李巧飞、张顺华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发生抓扯致赵秀芳受伤。赵秀芳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013.22元的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未发生抓扯,赵秀芳也根本没有受伤住院。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询问李巧飞、张顺华、赵秀芳、罗亚平、郭加彩、范镱的“笔录”证明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发生抓扯的事实存在,且李巧飞、张顺华申请出庭作证的张可智、应良朝也明确证实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在一起抓扯。同时,赵秀芳提交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的“威信县人民医院病历”、“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威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李巧飞、张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上述“威信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赵秀芳与李巧飞、张顺华抓扯当天,赵秀芳经威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存在。而李巧飞、张顺华上诉主张赵秀芳利用他人住院病历,捏造自己受伤住院的事实,或者赵秀芳自伤住院,但其二人对此未举证证实。另赵秀芳提交的加盖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与其提交的“威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前述材料相互印证,证明赵秀芳于威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13.22元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审认定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发生抓扯致赵秀芳受伤。赵秀芳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013.22元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在卷佐证,清楚恰当。二、关于原判判令李巧飞、张顺华连带赔偿赵秀芳医疗费等损失4930.25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李巧飞、张顺华与赵秀芳相互抓扯中致赵秀芳受伤,赵秀芳于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3013.22元的事实,原判判令李巧飞、张顺华连带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之规定,并无不当。在原判支持的赵秀芳医疗费3013.2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340元,共计7043.22元的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原判判令李巧飞、张顺华连带赔偿赵秀芳医疗费等损失7043.22元的70%,即4930.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正确恰当。三、关于原审未支持李巧飞、张顺华关于要求赵秀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二人要求赵秀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反诉请求,但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而非名誉权纠纷,李巧飞、张顺华关于要求赵秀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围,且李巧飞、张顺华也未举证证明赵秀芳具有违法侵害其名誉的侵权行为,原审未支持李巧飞、张顺华关于要求赵秀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反诉请求而予以驳回,合法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李巧飞、张顺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李  宏审���员杨胜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