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吕思华与张海峰、杜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华,张海峰,杜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吕思华。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思华为与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华,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正,其丈夫被告杜吉军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接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225000元,其中有单据证明是195000元,有30000元还款找不到单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杜吉军和被告张海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向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收取。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吕思华通过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本案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均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戴某证言欲证实: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借原告款300000元,是替证人戴某借的。是原告吕思华把借款汇入被告张海峰账户,后张海峰提现金给证人。证人戴某将借款收到使用后已经还了226600元,是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吕思华对证人戴某的该次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对证人戴某的该次证言无异议。本案证人戴某与本案原告吕思华在2011年11月10日存有借贷200000元的关系。戴某于2012年1月18日存入原告吕思华账户款额21000元,2012年2月13日存入24000元,2012年7月17日存入30000元,2012年9月21日存入5000元,2012年10月24日存入10000元,2013年2月26日存入5000元,共计款额95000元。戴某将上述给原告吕思华汇款的银行凭证交付给本案被告张海峰、杜吉军,由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提交法庭。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认为借条中“……,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收取。……。”约定的比例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思华和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及证人戴某的陈述,原告吕思华提交的被告张海峰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人戴某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提交的戴某给原告吕思华汇款的银行凭证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201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笔录(第二次)第1页、第2页中,在审判人员提问:“双方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时,原告吕思华回答:“上次被告所称的还款195000元的凭证,我庭后对账,有一笔10万元的款我没有收到。其他95000元的凭证是戴某借我钱还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回答:“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本案二被告张海峰、杜吉军顶名向原告借款,款项实际上被案外人(本案证人)戴某使用。所以原告所称的95000元确实是戴某还的,是还的本案借款的本息。关于10万元是戴某借李绍勇的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在庭审中,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提交了李绍勇的卡号为62×××3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欲证实:戴某通过李绍勇的账户给本案原告吕思华汇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吕思华不予认可,且该交易明细在2012年7月19日当天无法证实给原告吕思华汇过款。在审理中,被告张海峰、杜吉军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张海峰、杜吉军顶名向原告吕思华借款,款项实际上被戴某使用。对此原告吕思华不予认可,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向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并且向原告吕思华出具了借条,原告吕思华也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张海峰、杜吉军。说明原告吕思华和被告张海峰、杜吉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峰、杜吉军称本案借款是其顶名为戴某向原告吕思华借款,且戴某亦偿付原告吕思华大部分款额。对此原告吕思华不予认可,被告张海峰、杜吉军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某与原告吕思华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查明已支付给原告吕思华借款95000元为戴某所偿付,并非是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偿付。因此对被告张海峰、杜吉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应偿还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张海峰、杜吉军在偿还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吕思华自2011年12月15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银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思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思华自2011年12月15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海峰、被告杜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兰振福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