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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开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炳亮与韩守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炳亮,韩守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汪炳亮,男,56岁。委托代理人李祥,60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韩守超,男,63岁。原告汪炳亮与被告韩守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炳亮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炳亮诉称: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韩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7日出具了欠条,被告韩守超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韩守超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守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韩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汪炳亮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炳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今欠人:韩某。2013年4月27日”。被告韩守超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韩某向原告汪炳亮借款,被告韩守超其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均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汪炳亮要求被告韩守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对原告权利造成侵害,由此产生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炳亮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守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刘寒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