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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洲大道消防大队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商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