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罗某。被告丁某。原告罗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而辱骂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和女儿,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对其已经彻底丧失信心,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双方相识的时间与登记结婚的时间都是事实。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但是被告不存在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更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的,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导致争执,但是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尚无根本性矛盾。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继续生活。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